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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理记帐,石家庄代理记帐,石家庄兼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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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7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财政部部长田鑫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第 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信息条形码:6210921865126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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